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公告2004年3号公告
信息来源:林业厅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7-09-19 12:44:40.093      浏览次数: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的要求,经清理,保留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共32项,现将其名称、实施机关、承办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及其依据等内容予以公告。

 

 

 

 

 

          (国家林业局印)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第一项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林造发[2000497号);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松木板材加工、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的企业。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疫木安全利用专家论证会论证报告;

 

3、企业疫木安全利用管理制度;

 

4、企业所在地森检机构同意监管证明。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生产设施满足疫木加工板材要求和标准;

 

2、疫木板材加工工艺流程满足疫木除害处理要求;

 

3、完善的疫木管理制度及防范松褐天牛逃逸措施。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企业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考察后报国家林业局;其中,生产、经营条件满足疫木安全利用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项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通知》(林护通[199843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种植、经营从国(境)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土地租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

 

3、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申请表。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3年以上土地使用权。

 

2、试种苗圃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围墙、防疫沟等自然间隔或不同植物的隔离带;

 

2)周围一定距离内(按不同引种植物而定)不得种植同一科、属植物;

 

3)灌溉及排水条件应符合检疫和除治要求;

 

4)有完善的管理措施并配备病虫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普及型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证申请;其他单位向苗圃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认证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接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

 

(三)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三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

 

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植物检疫条例》;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1、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2、国家林业局认定的,具备《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苗繁育基地(不具有该项条件的,引种申请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种植在国家林业局指定的森林植物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中);

 

3、属于贸易引进的申请人还须具备进出口贸易林木种苗资格。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首次引进时,申请人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申请表;

 

3、引种地引种植物病虫害发生情况;

 

4、种植地不在北京的,应提供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引种并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

 

5、如果引种产地和引进的植物是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发布的有重大危险性有害生物发生地区,其引进植物又是寄主植物的,应出具引种产地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当地疫情情况说明;

 

  6、属于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科研用途引种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引种审批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四项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核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14发布);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      (一)      申请人资格条件

 

  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占用或者征用其他地区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安置补助费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7、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核同意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审核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      (二)      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五项 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14发布);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临时占用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7、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核同意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国家林业局以文件形式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            (二)      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六项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修筑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14发布);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        (一)      申请人资格条件

 

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    1    使用林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占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4、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重点国有林区各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以文件形式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七项 重点国有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
、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
2
、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3
、上年度采伐更新证明文件。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有合法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

 

  2、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调查设计文件;

 

  3、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4、林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伐区调查设计抽查、审查的意见。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依法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数量不得突破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总量。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申请;
  (二)当地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抽查、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向申请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林木采伐许可证工本费1.5元。

 

(二)        (二)      收费依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6号)。

 

 

 

第八项 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在重点国有林区运输木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2、检疫证明。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2、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
  3、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4、木材数量与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合法证明文件标注数量一致。

 

四、数量
  有数量限制。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五、程序
  (一)
申请人向所在地的森工企业主管部门申请;
  (二)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木材运输证;审查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六、期限
  
3日内。

 

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木材运输证工本费1.5元。

 

(二)收费依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6号)。

 

 

 

第九项 重点国有林区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木材经营(加工)申请许可表;

 

  2、固定的木材经营(加工)场所;

 

  3、相应的资产设备和资金;

 

  4、相应的从业人员;

 

  5、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四、数量

 

有数量限制。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经营加工木材的总量与当地森林资源的承载能力相当。

 

五、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批准申请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六、期限
  2
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十项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